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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范洧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補助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6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有關保險業務之承攬工作。
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訂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自被告完成業務員登錄後次日開始按月給付被告財補津貼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期限為1年。
被告則須自完成業務員登錄當月起算14個月內,以「新光、中國、友邦、安聯、遠雄人壽」等5家保險公司全商品FYB值為計算業績標準,達成核發業績FYB240萬以上之條件,否則即須返還已經領取之財補津貼。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業務員登錄完成時起,迄111年10月已向原告預支領取640,000元,卻僅達成核發業績FYB50.3萬,達成率僅百分之21,遠低於兩造約定之財補津貼領取條件,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已領之財補津貼予原告。
原告因此於111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業績達成比例計算,返還505,600元予原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回函雖不否認其未達成兩造約定之業績,惟主張其係因病所致,請求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順延5個月期間再行結算被告之業績等語,原告收受被告回函後,基於體諒被告並顧及雙方情誼,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自111年9月起延長5個月再行結算被告之業績,即延長至112年1月31日再行結算被告之業績。
惟被告竟又表示應自其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翌日起算5個月,而延長至112年5月22日止云云。
被告既未於原告同意之112年1月31日期限前,達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核發業績FYB240萬以上,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支領取之財補津貼,況原告係以被告已達成之業績比例計算而請求被告返還,並無不公平之情。
系爭財補津貼並非佣金,是額外給予的財補津貼,被告完成的業績均另給予佣金等語。
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以:被告確實有領8個月共64萬元的財補津貼,被告認為這是被告的薪水。
期間被告因病開刀,被告寫報告給原告希望延長業績結算期限,被告主張應從111年12月起開始延長半年,但原告沒有回覆被告。
因原告停止給付被告財補津貼,被告不想再做,業績才會沒有達成。
原告停止給付財補津貼時,被告有向原告的總經理特助請求,特助說是因為信任才給付,因不信任被告所以才斷了被告的財補津貼。
被告已經達成的業績應該有60幾萬,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未為答辯之聲明。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05至1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4.0財補計畫』自立同意書人(即被告)登錄完成工作月後起算一年,公司(即原告)每月先行預支『4.0財補計畫』之財補津貼,計新臺幣8萬元於立同意書人。
登錄完成後次日給第一次財補津貼,並開始計算之。
核發業績達成標準如下所示:⒈4.0財補計畫獎勵標準:①以【新光、中國、友邦、安聯、遠雄人壽】等5家保險公司全商品FYB值為計績標準,如後續財補有新增保險公司,亦同時列入。
②自登錄工作月起14個工作月,核發業績FYB須達240萬以上,則不予追回已領之財補津貼。
…」(卷第19至20頁);
兩造又於同年月8日簽立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卷第21頁),被告於同年月16日登錄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卷第16頁)。
⒉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每月受領財補津貼8萬元,共計64萬元(卷第89至96頁);
另被告於110年7月至12月之業績金額為249,141元,111年1月至12月之業績金額為254,090元,共計503,231元,其後未再繼續累積業績金額,故達成240萬元之比率4捨5入為21%(卷第85頁)。
⒊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2639 )向被告表示: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預支財補津貼64萬元,惟被告業績達成率僅21%,未達系爭同意書標準,應按比例追回預支之財補津貼,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505,600元等語(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收受該信函(卷第87頁);
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頭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19)回覆原告:被告前於111年2月因病開刀在家休養,是屬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無法工作,非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可以預料,亦願意延長履行期間,另原告有向公司總經理特助請假,希原告同意休養期間不計入財補即業績計算期間,待休養後始行計算,而經總經理特助同意,原告也於當月暫停財補津貼等語(卷第25至28頁),該信函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卷第83頁);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2841)回覆被告:系爭同意書履約期間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14個月,因同意被告申請延長合約5個月,故延長至112年1月31日止,屆時將依合約內容執行等語(卷第29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再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頭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05)回覆原告:原告以111年12月6日之存證信函同意被告延長執行合約5個月,應自被告收受同意通知起算,即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至112年5月22日止,故將於112年5月22日前達成系爭同意書要求等語(卷第31至32頁),該存證信函有送達原告。
㈡爭執事項系爭同意書之履約期間為何?被告業績未達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標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5,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同意書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7月28日至112年1月31日止: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登錄完成後次日給第一次財補津貼,並開始計算之,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登錄,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給付第一次財補津貼(卷第89頁),故被告履約始期應為110年7月28日。
後因被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2841)回覆被告:系爭同意書履約期間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14個月,因同意被告申請延長合約5個月,故延長至112年1月31日止(卷第29頁)。
被告雖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延長5個月期間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至112年5月22日止,然未為原告所同意。
是以,依兩造系爭同意書明定自登錄工作月起14個工作月,核發業績FYB須達240萬以上,則不予追回已領之財補津貼等語,可知履約期間應為14個月,但原告以上開信函同意延長5個月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止,被告主張延長至112年5月22日止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則財補津貼之業績達成之履行期間應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㈡被告業績未達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標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於110年7月28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達成FYB240萬之業績,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間因病開刀在家休養,5月間第2次開刀,故未能達成上開業績要求。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開刀時間及須休養之合理期間為何。
被告於111年1月至12月之業績金額為254,090元(卷第96頁),其中最大業績為111年5月之214,585元,占其111年度總業績84.45%(214,585元÷254,090元=0.8445),可見其縱使於111年2月、5月間開刀,但其於111年5月仍可正常工作。
且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有任何業績,被告應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履約期限原至111年8月為止,若被告果須自111年2月間開刀後長期休養,衡情應會主動及早通知原告,不致於原告於原履約期限後之111年10月28日寄存證函予被告,以被告未達成業績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財補津貼505,600元時,被告始稱其於111年2月、5月開刀須休養云云,實有違常情。
被告雖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有口頭告知總經理特助,希望暫時不計入業績計算期間及被告於111年7月7日正式補提書面,請求原告順延5個月(卷第26頁)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23日被告與總經理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上記載:「(張簡明德-總經理特助)洧達:不好意思,再次跟您報告,為期一年多時間剩沒幾月了,公司方先按業績達成部份,將於本月先停止財補津貼發放,等後續達成部份,在此跟您報告,麻煩您了。
謝謝。
」、「(被告)特助如果我的財補合約有說停止就停止不發放,我OK尊重你們的決定喔。」
、「(張簡明德-總經理特助)公司當初也是因為信任及對您的相信與相挺,所以,請你加油,好好在最近幾個月衝刺成功。」
等,依上述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總經理特助的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向總經理特助表示被告於111年2月開刀須休養,希望暫時不計入業績計算期間,且被告亦未提出所謂111年7月7日正式補提之書面。
再依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23日總經理特助與被告父親間之LINE對話(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被告父親向總經理特助詢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稱:「洧達最近做的不努力‥合約的240萬FYB業績目標、差多少FYB我向您報告5月份就會完成…」等語,其間被告父親不僅未提及111年2月間被告有開刀,僅稱被告最近不努力且會在5月間完成業績。
是以被告所辯,其因111年2月、5月開刀致未能達成系爭同意書之FYB240萬業績要求,尚難憑採。
被告業績未達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標準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5,600元為有理由: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②:「自登錄工作月起14個工作月,核發業績FYB須達240萬以上,則不予追回已領之財補津貼。
…」,已明定「業績FYB須達240萬以上,則不予追回」,意即若業績未達FYB240萬,即予追回。
依兩造於111年7月8日另有簽立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卷第21頁)及被告除了領取財補津貼外,另領有佣金,此有原告所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在卷足憑(卷第89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財補津貼是被告之薪水云云,應不足採信。
被告既未於約定及原告同意延長之期限內達成FYB240萬業績,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已達成之業績比例21%返還已領取之財補津貼64萬元中之505,600元(640,000元×79%=505,600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補津貼未定期限,原告雖認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達成兩造約定之核發業績FYB240萬以上之條件,否則即應依約返還被告已領之財務補助,原告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2月1日起算等語。
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505,600元等語(卷第24頁),後因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延長業績計算期間,原告即於11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因同意被告申請延長合約5個月,故延長至112年1月31日止,屆時將依合約內容執行等語(卷第29頁),原告既已同意延長被告業績達成之期間,即代表原告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財補津貼,然原告僅稱屆時將依合約內容執行,並無催告被告返還,不能認為原告於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財補津貼後,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居所112年5月9日(卷第53頁)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6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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