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29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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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輔鈿
被 告 楊信通

鄭文俊
鄭文男

鄭文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楊信通新臺幣78萬960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4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之所有權,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信通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楊信通新臺幣78萬960元之同時,將前項所示之土地2筆設定權利範圍均為5/8,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01910號設定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信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原所有權人訴外人鄭竹雄(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之父)將其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面積各為44.61平方公尺、56.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8,信託登記被告楊信通。

信託主要條款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委託人全權負責管理或處分之責」。

鄭竹雄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為系爭土地信託受益人之變更註記登記。

被告楊信通與原告於110年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因信託所得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78萬960元出售原告。

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繼受鄭竹雄之委託人地位,亦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並訂立買賣契約。

詎被告楊信通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後,拒絕配合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

另原告與被告楊信通之買賣契約第8條明定,出賣人應負責出賣標的物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然系爭土地仍具被告楊信通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4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之所有權,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楊信通應將上開土地2筆設定權利範圍均為5/8,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01910號設定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均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但本件仍須被告楊信通協同辦理等語,並聲明:同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楊信通則以:原告所提出與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否認為買賣關係,因原告編纂不實理由,說要找投資人購買系爭土地,需要我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代表得到地主之授權以取信投資人,誤導我預立上開買賣契約書。

且期間數年未與我聯絡,亦未支付買賣價金分文,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再者,我曾向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提起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駁回,我也未上訴。

為此我近期將委任律師,提出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鄭竹雄、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變更信託受益人註記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佐證(卷第23至97頁),且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均對此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楊信通抗辯其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土地要非買賣,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故難認其所述有理。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分別與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被告楊信通為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再者,原告與被告楊信通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明定:「出賣人應負責出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完整無瑕疵,無租賃關係、及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並上手來歷糾葛或佔有等事,如有此情,出賣人應負責解決部分及塗銷,其塗銷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依違約處理。」

(卷第59至61頁)然而,系爭土地迄今仍存有設定權利範圍均為5/8,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01910號設定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卷第113至123頁)。

依上述契約規定,被告楊信通自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楊信通將系爭土地之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㈢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與被告楊信通成立買賣契約,自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原告雖曾陳稱被告楊信通未配合受領買賣價金,且其曾通知被告楊信通領取買賣價金之頭期款10萬元,有郵局存證信函在案可佐(卷第103至104頁),然其業已自承確實未實際給付被告楊信通買賣價金,亦未曾為提存行為(卷第226至227頁),是被告楊信通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被告楊信通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又被告楊信通以原告負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78萬960元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逾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且被告鄭文俊、鄭文男、鄭文吉均有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被告楊信通拒絕協同辦理而無法順利完成,是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信通獨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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