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彭幸華、彭彩華、彭城、彭堅、彭國基、彭展坤、彭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李宣孝: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之。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
- ㈡、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 ㈢、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由彭天送、李張長妹於38年8月30
-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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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邱阿清
訴訟代理人 陳壽欽
被 告 彭幸華
彭彩華
彭城
彭堅
彭國基
彭展坤
彭隆圳
李宣孝
邱榮富
李榮貴
邱榮倉
李玉玲
邱義庭
邱紹安
李玉梅
邱鳳梅
李碧梅
邱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彭幸華、彭彩華、彭城、彭堅、彭國基、彭展坤、彭隆圳應就被繼承人彭天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宣孝、邱榮富、李榮貴、邱榮倉、李玉玲、邱義庭、邱紹安、李玉梅、邱鳳梅、李碧梅、邱月珍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張長妹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幸華、彭彩華、彭城、彭堅、彭國基、彭展坤、彭隆圳、邱榮富、李榮貴、邱榮倉、李玉玲、邱義庭、邱紹安、李玉梅、邱鳳梅、李碧梅、邱月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訴外人彭天送、李張長妹(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嗣彭天送死亡後,由被告彭幸華、彭彩華、彭城、彭堅、彭國基、彭展坤、彭隆圳(以下合稱被告彭幸華等7人)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李張長妹死亡後,則由原告與被告李宣孝、邱榮富、李榮貴、邱榮倉、李玉玲、邱義庭、邱紹安、李玉梅、邱鳳梅、李碧梅、邱月珍(以下合稱被告李宣孝等11人)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74年,且彭天送、李張長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866建號建物已殘破不堪,且無經濟價值及保存之必要,被告彭幸華等7人亦已遷居他處,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宣孝: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彭天送、李張長妹均已死亡,被告彭幸華等7人為彭天送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李宣孝等11人則為李張長妹之繼承人,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其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6日頭地一字第1120023009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登記簿、彭天送及李張長妹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9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868字第1129038022號函、本院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
㈢、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由彭天送、李張長妹於38年8月30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迄今已存續74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函暨附件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系爭土地上雖仍坐落彭天送、李張長妹所有、於3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同段8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頭地一字第1120027463號函暨附件系爭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5頁),但該建物現僅殘存圍牆及部分建物,且該建物建築結構簡陋、屋頂為石棉瓦,無水電、瓦斯,現已無人居住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李宣孝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4年,且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結構簡陋、現無人居住使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況,顯不合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被告彭幸華等7人為彭天送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李宣孝等11人則為李張長妹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彭幸華等7人、被告李宣孝等11人與原告各就其被繼承人彭天送、李張長妹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歸責於被告,且本件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有利於原告,大部分之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地上權登記
權利人
收件字號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
範圍
存續期
間
地租
設定目的
彭天送
頭份字第
001461號
1分之1
158.68平
方公尺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
李張長妹
1分之1
158.68平
方公尺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
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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