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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黃欽海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00號
黃欽雄
黃鉅政
黃欽坤
黃欽乾
張黃瑞梅
黃清瑋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欄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故依民法第823、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復查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面積僅有294.32㎡,共有人數達9人,不宜原物分割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故認系爭土地不適於採原物分割之方案。
又兩造均未有提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而如將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因此,本院依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㈠面積:294.32㎡ ㈡使用分區: (空白) ㈢使用地類別: (空白) ㈣公告土地現值: 24,623元/㎡ ①黃欽海 8分之1 ②黃欽雄 8分之1 ③黃欽坤 8分之1 ④黃欽乾 8分之1 ⑤黃鉅政 8分之1 ⑥張黃瑞梅 8分之1 ⑦黃清偉 16分之1 ⑧黃俊文 16分之1 ⑨劉奇方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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