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張榮芳為訴外人張瑞卿、張志銘、原告等3人之父,嗣
- ㈡、於82年間經土地重劃後,重劃前237地號土地劃分成苗栗縣○○
- ㈢、於111年5月間,張瑞卿因生病行動不便,除向原告表示希望
-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張淑娟部分:
- ㈡、被告郭錦雲、張淑真、張淑燕、張聰永部分(下稱被告郭錦雲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張榮芳為張瑞卿、張志銘、原告等3人之父,張榮芳於68年2
- ㈡、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重劃前237地號土地經劃分成708、7
- ㈢、張瑞卿於92年間將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銘。
- ㈣、張毓奇為原告之女。
- ㈤、系爭委託書所示張瑞卿之印文為真正。
- ㈥、張瑞卿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後,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就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原告與張瑞卿間是否就765地號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765地號所有權登記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765地號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志勳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郭錦雲
張淑娟
張淑真
張淑燕
張聰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本件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父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以被告等人之父書立委託書所載贈與文義內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院卷第189至190頁),並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同一筆土地之產權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均援引原訴訟程序證據資料,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榮芳為訴外人張瑞卿、張志銘、原告等3人之父,嗣張榮芳於68年2月18日死亡,並遺有重劃前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37地號土地),張榮芳之女均拋棄繼承,故由張瑞卿、張志銘及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該筆土地,然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限於自耕農身分始能取得農地所有權,故張瑞卿、張志銘及原告等3人遂協議將重劃前23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具自耕農身份之張瑞卿名下,由張瑞卿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㈡、於82年間經土地重劃後,重劃前237地號土地劃分成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708、709、764、765地號土地);
又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非自耕農身分亦可取得農地所有權,故張瑞卿遂再度與張志銘、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張瑞卿將764地號土地返還予張志銘、76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張瑞卿繼而於92年間依約將7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志銘,然因當時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原告與張瑞卿遂另協議765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內,張瑞卿每年均將765地號土地之收割獲利、休耕補助交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毓奇收取。
㈢、於111年5月間,張瑞卿因生病行動不便,除向原告表示希望儘早返還765地號土地予原告外,並於111年5月26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同住之長女即被告張淑娟辦理返還土地事宜,惟尚未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張瑞卿即因住院而於111年11月6日病故。
嗣張瑞卿之配偶即被告郭錦雲、子女即被告張淑娟、張淑真、張淑燕、張聰永等人,事後則將765地號辦理繼承登記至渠等名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5地號土地予原告。
此外,系爭委託書既已載明張瑞卿業已將765地號贈與原告之情,則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及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瑞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將765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淑娟部分: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均為事實,因重劃前237地號土地本存有三七五租約,而於張榮芳死亡後,因僅張瑞卿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至張瑞卿名下,嗣經重劃後分割為4筆土地,張瑞卿並將其中一筆歸還予張志銘,至於765地號則應歸原告所有,伊係於陪同張瑞卿辦理相關文件時知悉上情等語。
㈡、被告郭錦雲、張淑真、張淑燕、張聰永部分(下稱被告郭錦雲等4人):⒈張榮芳死亡後所遺重劃前237地號土地係由張瑞卿單獨繼承,並無原告所述由張瑞卿、張志銘及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後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等情事存在。
至張瑞卿係基於情誼而將重劃後之7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志銘及金錢資助張毓奇,並非存有任何借名登記協議;
再者,張榮芳死亡時,張瑞卿、張志銘本均具有自耕農身分,且依廢止前「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農地亦非不能由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為繼承,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張瑞卿一人具自耕農身分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系爭委託書內所蓋用印文雖確為張瑞卿所有,然該委託書內自敘張瑞卿當時處於「腦栓塞引起手不能寫,腳不能行,致無法親自辦理」之嚴重中風後狀況,造成其語言能力及思考能力嚴重障礙,故該委託書自無從證明製作人即被告張淑娟有獲得張瑞卿之充分授權;
再者,委託書之書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此相距張瑞卿死亡日期即111年6月尚有5個月餘,果若張瑞卿有將765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念,考量自身健康非佳,大可直接儘速委託代書辦理移轉手續即可,何需輾轉委託被告張淑娟辦理,縱輾轉委託被告張淑娟辦理,被告張淑娟於取得委託書後覓得代書三日内亦可辦畢此事,惟被告張淑娟不惟未於取得委託書後立即辦理,更未於張瑞卿生前辦理,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方提出委託書,更令人難以相信委託書係張瑞卿生前授權被告張淑娟製作之文書。
而張瑞卿之印章平日係由被告張淑娟保管,故該委託書應係被告張淑娟未獲張瑞卿授權而擅自書立,應屬偽造。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然土地法第30條關於限制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之法律障礙,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故原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故原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榮芳為張瑞卿、張志銘、原告等3人之父,張榮芳於68年2月18日死亡,並遺有重劃前237地號土地,由張瑞卿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㈡、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重劃前237地號土地經劃分成708、709、764、765地號等4筆土地。
㈢、張瑞卿於92年間將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銘。
㈣、張毓奇為原告之女。
㈤、系爭委託書所示張瑞卿之印文為真正。
㈥、張瑞卿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後,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就段708、709、76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張瑞卿間是否就765地號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查:⒈原告主張其與張瑞卿間就765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憑(見院卷第37頁)。
觀諸該委託書內載明:「委託人張瑞卿茲因腦栓塞引起手不能寫、腳不能行,致無法親自辦理年初本欲將祖產苑裡泰田段765地號農地返還贈與胞弟志勳事誼,故委託長女淑娟代表委託人全權處理該事務,並代墊應付款項。
恐口說無憑,特交代文件及印鑑章為證,無訛」等內容,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張毓奇證述:張瑞卿是我大伯,他生前有將765地號土地收割之獲利交給我,該獲利是指765地號土地給佃農種稻使用,佃農收割後交公糧賣出的獲利,他說這一塊土地分割後有我跟我父親的份,意思是指若我父親往生後仍由我接續繼承,所以收割的獲利每年都要給我,自我就讀高中即約22年前開始,直到他生病前都有持續給我,每年大約分兩次給,分別是暑假及過年前,每年約給現金1至5萬元,視當年度收割數額而定,又因為我父親長年在外工作不穩定,且有賭博習慣,而我常會去探視我父親,所以張瑞卿才會將收割的獲利拿給我,兩年多前張瑞卿有對我跟被告張聰勇表示764地號是二伯母的、765地號是我父親的等語(見院卷第181至182、184至185頁),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當庭對被告張淑娟進行訊問後,其亦陳述:我一直與我父親(即張瑞卿)同住,從我10幾歲就開始幫我父親做事,所有的事也幾乎是我幫他處理,系爭委託書是我父親生前委託我寫的,因為約於簽約前一週,被告張聰勇阻撓我父親就醫,還要趕張毓奇離開,我父親當下對張毓奇表示她有所有權,張聰勇沒有權利趕她走,所以我父親才要我書寫委託書要我去處理,當時我父親是以台語口述、我書寫,書寫完後再朗讀給我父親及交付紙本給他確認內容,我父親當時雖有腦栓塞,但意識及認知狀態均正常;
另本件土地在我爺爺去世時,我爸爸他們三兄弟就講好由我父親一人登記,那時候有限制自耕農身分,我二叔叔(即張志銘)本來沒有自耕農身分,後來是我爸爸幫他辦的,而我小叔叔(即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自耕農身分;
我父親有跟我說765地號是原告的、764地號是張志銘的,後來於92年間我父親才以贈與的方式還給張志銘,而因為原告自幼疏於管教,所以當時我父親就與張志銘講好要看照原告,等到原告個性穩定後再將土地返還給他;
另我父親每年收割稻穀的錢都匯給我叔叔及張毓奇;
又因當時是用贈與的方式還給張志銘,所以我父親當時跟我講用一樣的方式處理,所以我才會於系爭委託書記載為贈與;
當時我一直希望我父親身體能好轉,我父親還有叫我去問代書如何處理,再加上我個人事務繁忙,後來我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住院復健,再加上還要跟原告確認過戶時究竟以何方式辦理登記,所以才一直沒有去辦理委託書內容,後來我父親就往生了等情(見院卷第210至214頁),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二致,本院審酌被告張淑娟與其餘被告分別為母女、手足關係,血緣親誼關係均遠深於原告,衡情當無偏袒原告而故為虛偽證述,且並同時損及自身既得利益之理。
基此,堪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郭錦雲等4人對於系爭委託書之印文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上開委託書內自敘張瑞卿當時處於「腦栓塞引起手不能寫,腳不能行,致無法親自辦理」之嚴重中風後狀況,造成其語言能力及思考能力嚴重障礙,故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應係被告張淑娟未經授權後擅自偽造云云。
查,張瑞卿因罹有腦栓塞導致右側偏癱,並於111年4月21日就診,111年7月27日至8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迄至111年10月27日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進行復健,該期間內雖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暫時須經由鼻胃管灌食、肢體痙攣有阻力、無法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然意識狀態、認知狀態、言語狀態均屬正常等情,有卷附111年11月3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參(見院卷第221至224頁)。
基此,被告郭錦雲等4人上開所辯,除與被告張淑娟前揭陳述有所齟齬外,復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係由被告張淑娟偽造之事實,是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郭錦雲等4人復辯稱:張榮芳死亡時,張瑞卿、張志銘本均具自耕農身分,且依廢止前「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農地亦非不能由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為繼承,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張瑞卿一人具自耕農身分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
查,張榮芳、張瑞卿、張志銘及原告等4人原均設籍於同戶(戶號:栗通東戶字第232號),由張榮芳登記為戶長,張瑞卿、張志銘均具自耕農身分,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
嗣張志銘於67年9月間另創設新戶時(戶號:K0000000),仍具自耕農身分;
張榮芳於68年2月18日死亡除戶後,同戶戶長變更登記為張瑞卿之際,張瑞卿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則仍欠缺自耕農身分等情,有卷附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可參(見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2頁),固可認定。
又參諸89年2月18日廢止前之「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全體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能自耕者應附具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自耕者免附承諾書」。
依此,可認定於繼承發生時,倘部分共有人欠缺自耕農身分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仍得將農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契約當事人於成立上開契約之動機緣由,係出於誤解前揭相關法令之故,然契約當事人間既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自不因渠等動機錯誤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
故被告郭錦雲等4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765地號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張瑞卿合意終止而消滅,職是,張瑞卿無繼續保有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張瑞卿死亡後,被告除基於繼承關係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外,並應同時繼承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可採。
⒉被告郭錦雲等4人雖辯稱:土地法第30條關於限制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之法律障礙,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故原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故原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查,參諸被告張淑娟於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進行訊問後陳述:111年初要將765地號返還給原告時,我父親還叫我去問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等情(見院卷第213頁),可知,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初始經原告、張瑞卿合意終止,並於終止後,始得認定張瑞卿受有登記利益而欠缺法律上原因。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權時效當均應自111年初起算,故迄至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院卷第15頁收文日期戳章),顯未逾前揭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然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及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客觀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