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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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陳瑞鳳(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坤(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勇孝(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監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蕭瑞蓮
被 告 陳勇安(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維(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孝、陳勇安、陳力維為被告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毓琪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孝、陳勇安、陳力維等共5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茲因繼承人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孝、陳勇安、陳力維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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