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87,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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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20,06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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