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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瑠美
吳隆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春美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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