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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鄭方富美
方美榮
方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鍾陳月仔
鍾亮慶
鍾玉秋
鍾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玉秋、鍾瑋全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民國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鍾玉秋、鍾瑋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方富美、方美榮、方大維各新臺幣(下同)2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鄭方富美、方美榮、方大維各4,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玉秋、鍾瑋全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18,9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玉秋、鍾瑋全如以1,856,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玉秋、鍾陳月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坐落其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如附件附圖民國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79.02 平方公尺)部分,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鍾瑋全、鍾玉秋,另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則居住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遷出系爭建物,及被告鍾瑋全、鍾玉秋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又被告鍾瑋全、鍾玉秋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渠等請求該利益或損害,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鍾玉秋、鍾瑋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應自前開建物及土地遷出。
㈡被告鍾玉秋、鍾瑋全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方富美、方美榮、方大維各新臺幣(下同)28,295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鄭方富美、方美榮、方大維各5,816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瑋全、鍾亮慶、鍾陳月仔(下稱被告鍾瑋全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方鳳坡所有,方鳳坡於70年間出借系爭土地供其子即訴外人方錕發興建系爭建物,乃有同意方錕發興建系爭建物及其本人與後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意,故系爭建物乃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嗣系爭建物因方錕發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經訴外人吳秀琴拍賣取得後再轉賣訴外人莊陳粉,莊陳粉再賣予鍾陳月仔、鍾瑋全,鍾陳月仔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鍾鴻文,鍾鴻文再轉讓予鍾玉秋,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鍾瑋全、鍾玉秋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自取得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係繼承方鳳坡而來,且於繼承後長年以來均未對被告主張權利,自應繼承前開借用借貸關係,承受借用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不堪居住使用為止,而系爭建物現仍堪使用,自得合法占用。
再者,被告鍾陳月仔係因信賴系爭房屋有使用執照乃購買且長年居住於此,倘准許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居無定所,原告之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法所許。
又被告既為合法占有,即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被告鍾玉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為被告鍾瑋全等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山佳段629 地號)原為方鳳坡單獨所有,嗣由方焜城、方錕銘、原告鄭方富美、原告方美榮、方建中、方一芳、方國芳、方國華於78年4月13日為繼承取得(前四人應有部分各1/5 、後四人應有部分各1/20),方焜城死亡後再由原告方大維繼承其應有部分、方錕銘死亡後則由方王秀香繼承其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方建中、方一芳、方國芳、方國華、方王秀香,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207至219頁)。
另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該屋係方鳳坡之子即方錕發於70年間、提出印有方鳳坡署名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建築執照興建作為住宅使用,並於71年10月7日竣工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系爭房屋因方錕發對外積欠債務於72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吳秀琴拍得,吳秀琴再執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明申請苗栗縣政府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查編門牌號碼為竹南鎮山佳里山佳28-2號,惟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吳秀琴其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莊陳粉,莊陳粉再於75年8月7日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鍾瑋全、鍾陳月仔(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鍾陳月仔再將其應有部分1/2 移轉鍾鴻文,鍾鴻文再將該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鍾玉秋,復有附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建造照及使用執照案卷所附文件(含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門牌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49至155、299至324頁),併據原告及被告鍾亮慶、鍾瑋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另被告鍾陳月仔、鍾玉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前開基礎事實作何否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堪認均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再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瑋全等人對於鍾瑋全、鍾玉秋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為有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鍾瑋全等人固以:系爭建物原由方鳳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方錕發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歷經法院拍賣、買賣、贈與而由被告鍾瑋全、鍾玉秋取得等情,抗辯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用,並提出印有方鳳坡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7頁)以為佐證,惟據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爭執其上之印文之真正。
又觀之該同意書上其中「方鳳坡」、「方錕發」之字跡、筆觸均相同,堪認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另蓋印在「方鳳坡」文字旁之方鳳坡印文並非清晰,且與本院調閱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認章欄所蓋印「方鳳坡」之印文顯非同一印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上方鳳坡之印文為真正,自難憑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方錕發已得方鳳坡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⒊又縱認方鳳坡有出借系爭土地予方錕發興建系爭建物,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吳秀琴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自不當然繼受方錕發與方鳳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何況,方鳳坡與方錕發為父子關係,倘方鳳坡願無償提供土地予方錕發建築,乃係因出於親人、家屬間之關係,亦難逕予推論方鳳坡願就房屋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時仍願無償提供使用無親屬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亦未提出方鳳坡同意方錕發以外之第三人均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亦難認該債權關係有及於第三人之情形。
吳秀琴既不得執方鳳坡與方錕發間借貸關係主張系爭建物有使用土地之權,則系爭建物自吳秀琴之後的繼受人,包含被告鍾瑋全、鍾玉秋自均不得主張有何合法占有下之占有連鎖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鍾瑋全、鍾玉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鍾瑋全、鍾玉秋既均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鍾瑋全、鍾玉秋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被告鍾瑋全等人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然查,系爭房屋固為水泥磚造四層樓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即無併同系爭土地拍賣,被告鍾瑋全、鍾陳月仔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倘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應知悉房屋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渠等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又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再審酌被告鍾瑋全、鍾陳月仔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77萬5,000元及系爭建物現課稅價值僅為354,600元,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價值如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856,970元(計算式:79.02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現值23,500元/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顯遠高於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綜上情節,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是被告鍾瑋全等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遷出部分: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查被告鍾瑋全、鍾玉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乃係經被告鍾瑋全同意而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業據被告鍾瑋全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均係分為被告鍾瑋全之母親、胞弟,係因親屬關係而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堪認僅為被告鍾瑋全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鍾陳月仔、鍾亮慶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㈥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瑋全、鍾玉秋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全、鍾玉秋連帶賠償自起訴渠等日前即11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之送達回證)回溯5年及自同年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土地位於竹南鎮次中心,鄰接光復路,附近有國小、國中、高中等學校,交通便利,業據原告及被告鍾瑋全等人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列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上列土地租金以上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宜。
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鍾玉秋、鍾瑋全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2,64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9.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3又27/365年×原告權利範圍3/5=41,041元)+(占用面積79.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1又338/365年×原告權利範圍3/5=26,884元)=67,925元;
67,925元÷3人=22,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為4,65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9.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8%×原告權利範圍3/5)÷3人=4,653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鍾瑋全聲請及就被告鍾玉秋部分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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