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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台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邦
被 告 鄭泰順(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
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
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張志翔、陳敬堯及鄭泰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後,被告鄭泰順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6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68、2604、2653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鄭泰順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又本院於113年3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12日以前補正被告鄭泰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被告鄭泰順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鄭泰順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鄭泰順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鄭泰順之訴因被告鄭泰順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鄭泰順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鄭泰順部分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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