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昌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卉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林保增
訴訟代理人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司機駕駛員。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328-W2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位於竹東住家附近之停車場開車前往新竹市湳雅街途中,於68號快速道路上發生自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無法修復狀態,致使系爭車輛必須向監理站申請停駛並將車牌繳回。
針對上開車損事件,兩造進行協商,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額費用以及造成原告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此有被告於111年9月9日所簽署之「328-W2車輛損壞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資為證。
惟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幾經催告迄今仍拒不出面清償。
㈡被告確實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原告220萬元,被告並請其友人劉紫渝為保證人。
被告、訴外人劉紫渝於111年9月9日在新竹市培英國中前的7-11便利商店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及保證人劉紫渝當時都在現場。
被告當時意識正常,經確認系爭同意書後,被告親自於立同意書人部分簽名,並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
其餘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才委由劉紫渝代寫。
㈢依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附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因車禍於111年6月2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住院,但被告於111年7月8日即已出院進行門診追蹤,系爭賠償同意書是於111年9月9日簽訂,當時被告早已出院兩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意識能力受損。
被告於111年9月9日當日另簽署「328-W2」維修扣款同意書,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拖吊費等之衍生損害(此部分係系爭事故衍生之費用,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16萬2,015元。
此維修扣款同意書之書寫字跡、印章與系爭同意書完全相同,且同一時間簽署,而被告已支付該維修扣款同意書費用。
衡情,如維修扣款同意書亦為劉紫渝未經被告之同意簽署,被告何必支付該筆費用。
原告否認曾同意系爭車輛損害不必賠償,如果不必被告賠償,那就無需簽立系爭同意書,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以:當時被告頭腦不清楚,系爭同意書的簽名不是被告本人簽的,是當時被告的友人劉紫渝簽的。
111年7月16日、111年9月11日及111年11月26日被告都走失,被告家人均有申報失蹤。
被告也有在中醫大新竹附院的神經外科住過院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無法修復狀態,被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損失費用22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被告提出111年7月8日、111年11月4日中醫大新竹附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傷勢為顱內出血;
頭皮、臉部、右耳、 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
全身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腦室 積水,於111年6月21日住院,於111年7月8日、11月4日門診 追蹤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意思能力有受損(本院卷第41頁、 第263頁)。
被告所提中醫大新竹附院111年11月21日、12月2 日、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交通性腦積水,自1 11年11月20日經急診住院、於111年11月25日出院(本院卷第 265頁至第269頁);
被告所提112年3月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 器質性腦症候群,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3月1日全日住院治 療(本院卷第43頁),則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9日簽訂系爭同 意書後之就醫紀錄,亦未就被告於111年9月9日之意思能力, 加以鑑定判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無 意思能力。
㈡至於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3紙,證明111年7月16日(本院卷第289頁)、111年 9月11日(本院卷第287頁)及111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均經家人申報失蹤,惟查上開報案證明單之報案內 容,係記載被告從住家出走後就一直無法聯繫到人、被告自 行外出後即未返家、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於新竹市立馬偕醫 院失蹤,均係申報人自行所述,且依其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 於上開時間之意識狀態為何,且其中111年9月11日、111年11 月26日之失蹤日期,均在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後,是以,被告 所提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簽訂 系爭同意書時,並無意思能力。
㈢被告於111年9月9日當日另簽署「328-W2」維修扣款同意書, 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拖吊費、臨搭收費箱、68快速道路護欄 、工研院刷卡機及錢箱、弋揚GPS定位系統車機等之衍生費用 16萬2,015元(本院卷第35頁)。
此維修扣款同意書與系爭同 意書於同日簽署,而被告已支付該維修扣款同意書費用,此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5頁)。
衡情,如維修扣款同意書 亦為訴外人劉紫渝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簽署,被告應不致同意 支付該筆費用。
被告另辯稱原告老闆之姐姐告訴被告系爭同 意書之220萬元可以不用賠償,只要賠償維修扣款同意書之16 萬2,015元即可,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始代被告給付16萬2,015 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之被告簽名,係訴外人劉紫 渝所簽,並非被告所簽一節,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紫渝到 庭,但其均未到庭。
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筆跡供比對、鑑定 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尚難採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同意書所約定 被告應給付之220萬元系爭車輛損失費用,惟系爭同意書未約 定清償期限,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4615號卷第35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 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