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65,2024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被 上訴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狀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百貨棟之2樓編號E201b使用面積約79.31坪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自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自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租,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事件。
而上訴人自承每月繳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核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月=84萬元】;
又系爭櫃位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租賃關係租期間內之租金低於系爭櫃位之核定價額,準此,本件先位、備位上訴利益皆應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84萬元為準。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