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8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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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詹文旭
被 告 林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以承租茶園、購買農具、付工資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18日。

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催索不理,並自112年8月15日起失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張以實其說(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即給付原告70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之確定期限112年2月18日業已屆至,是原告本得請求自清償期屆至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卷第29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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