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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被 告 陳發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發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41元,及其中1萬62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業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卷第21、29、42頁),就原告所主張下述於民國110年7月6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就其餘部分原告及被告陳發勤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同一被告陳發勤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804元及如起訴狀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陳發勤應給付原告1萬620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已記未收利息332元。
(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1違約金部分,「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更正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卷第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法文規定。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達公司)於11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借款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動用完畢。
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全數取消,不得再動用。
借款期間5年,利率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本借款利率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
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按每期應攤還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尚億達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動用100萬元,惟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尚億達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0萬880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被告陳發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尚億達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尚億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陳發勤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
依約被告陳發勤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數繳付。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起,依入帳日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逾期繳納第1個月者,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納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陳發勤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本金1萬6209元、利息332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以資佐證(卷第19至65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6日原告與被告尚億達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尚億達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並被告陳發勤擔任其等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就上開債務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另於110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陳發勤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陳發勤亦未依約清償,故就此部分債務亦應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發勤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萬8530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0.66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0.667%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2 58萬274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6.54%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0.654%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0.66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0.667%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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