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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簡瑞慧
被 告 徐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詐欺犯罪者,雙方協議由被告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交與「阿欽」,每個金融帳戶收購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可獲得報酬5,000元。
被告遂與「阿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向黃永德收購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收取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資料,再依「阿欽」指示,就黃永德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貨運站,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貨運站予「阿欽」。
「阿欽」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110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將650,000元匯入黃永德之系爭帳戶。
嗣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查緝。
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我是不知情的情況去收取帳戶,我只賺20,000元,卻要賠償2、3百萬元,我也想還原告,但實在是賠不出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54至72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於本院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阿欽」之人,他有請我去收購金融帳戶,收購1個帳戶我收5,000元,也有向黃永德收購系爭帳戶,在刑事庭時有對本件行為為認罪之表示,經判決後我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參與「阿欽」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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