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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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林子凡
被 告 呂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任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詎因積欠債務,萌生詐領保險金之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中國大陸地區網站淘寶偽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等印章各1枚後。

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公文書2份,並蓋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之印文於其上,以表彰其因下唇內側惡性腫瘤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重大傷病之不實內容。

又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1日)」2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5日)」、「大千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2份、「大千綜合醫院Operation Note」2份、「大千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並蓋印其偽造印文於其上,以表彰其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罹患口腔癌第一期並接受治療之不實內容,作為其本人有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並填寫理賠申請書,於111年3月25日持上開文書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行使之,致原告理賠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付保險理賠,而於111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嗣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致原告給付其上開理賠金額,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明知其未發生保險事故,竟為請領相關保險金,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文件,並持以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誤將理賠金額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理賠金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就原告上開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偽造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1日)」2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5日)」、「大千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2份、「大千綜合醫院Operation Note」2份、「大千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85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127至137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3至56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已於112年8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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