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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楊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彭羿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美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提領後交付予林美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265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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