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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林翔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被 告 徐瑞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菁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有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告並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變更個人印鑑證明。
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於102年1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交易)。
被告徐瑞嬪審核提款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被告公司未履行保管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業務過失,爰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帳戶掛失更換印鑑並於當日啟用新印鑑,依原告於存款印鑑卡上勾選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約定書【版本201208(下稱系爭存款約定書)】第1章第2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妥善保管存款帳戶印鑑、存摺之責。
然原告自更換取款印鑑後,至被告辦理系爭交易前,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印鑑有遺失或被竊之情事,自應認定該印鑑仍由原告管理,被告實無從得知系爭存款是否係由他人冒領,且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辦理系爭交易時,比對斯時有效之存款印鑑卡及取款憑條所蓋用原留印鑑,認二者相符,則依系爭存款約定書上開約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善意對持有真正存摺、印鑑之準占有人為給付,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㈡縱認被告公司具有過失,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所稱冒領行為發生時即102年1月21日起之10年內即於112年1月22日前行使請求權,原告遲至112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存款62萬元,並於10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變更個人印鑑證明,嗣系爭帳戶內存款62萬元於102年1月21日遭其母提領,當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為被告徐瑞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且有被告所提存款印鑑卡、存摺類取款憑條(認證核章欄位蓋用徐瑞嬪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之母提領系爭存款具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之母有無過失?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之母有無過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589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地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簽立之存款印鑑卡上勾選「開戶人業於申請本項業務時,針對存款業務約定書,已審閱並充分了解條款全部內容,在申請往來業務所屬約定事項範圍內,同意遵守約定書各項條款;
並確認收執如下:存款業務約定書(201208版本)」並簽名確認 ,而系爭存款約定書第1章共同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存單、金融卡、憑證資料、取款印鑑及取款暗碼等應妥為保管及保密,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在貴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或已完成交易者,如印鑑存摺為真正或密碼正確,而貴行不知係冒領者,對立約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有被告所提存款印鑑卡及系爭存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再比對被告所提102年1月21日提取系爭存款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簽蓋原留印鑑欄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37頁),確與存款印鑑卡上所留存印鑑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5頁)相符。
而於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必須持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並於取款條上蓋用原留印鑑章,經金融機構行員比對取款條上之印鑑章印文,與存款戶留存於金融機構印鑑卡上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方得取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所提取款憑條既為「存摺類」取款憑條,顯見當初原告之母提領系爭存款時,應確有提出真正存摺,則原告之母係持真正存摺蓋用真正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系爭存款,即堪認定。
而原告並未舉證於系爭交易前曾向被告公司申報遺失存摺、印鑑章,並辦理掛失止付,則依系爭存款約定書第1章第2條之約定,及前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徐瑞嬪既已盡核對存摺及印鑑是否真正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公司不知原告之母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即原告有清償之效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徐瑞嬪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與原告間原無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向徐瑞嬪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起訴狀載明「為請求銀行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應係依契約向被告為請求(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尚無從闡明使其特定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縱認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亦無過失,亦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自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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