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6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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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林佳螢

訴訟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少年林0諺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間起,加入余軍翰(綽號捲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名稱為「男人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監控手」之工作。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儲值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前,將3,200,000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被告則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嗣原告因以LINE與對方聯繫而未為回覆,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提供被害人匯款帳號截圖、LINE翻拍照片、原告提領款項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5、87至93頁)。

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亦表示認罪在案,亦有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

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參與監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予上手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送達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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