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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洪有德
被 告 洪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訴外人為兄弟姊妹,並共同繼承訴外人洪伯燕之遺產,嗣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依該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委由被告出售後,將所得款項存在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系爭判決並認定等該款項分割後應由原告取得1/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1,666元。
然經原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認定原告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聲請,故原告自有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意旨);
次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實務上乃認分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力。
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因此,就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
承上所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
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
如債務人就應點交之動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形,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9829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依第123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無效果時,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促其履行債務。
從而,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占有而故不履行。
至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
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件中,如合併聲明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無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查:
㈠、兩造及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訴外人均為兄弟姊妹,渠等之父親洪伯燕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一財產在內之遺產,並由兩造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嗣原告對其餘繼承人全體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已於109年出售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房地之不動產交易總價額各為1,200,000元、12,68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車,被告亦受託出售予他人,交易價額為50,000元,存放於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據此將上開房地及汽車出售價金扣除相關稅金、規費、代辦費後之餘額列入遺產範圍,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1/6,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基此,系爭判決既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判決給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出售價金2,321,666元【計算式:(1,200,000元+12,680,000元+50,000元)×1/6≒2,321,666元】,而無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雖稱:經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以原告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故伊自有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云云。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係寄託於第三人處所,並非被告現實占有,故引用前揭最高法院112年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為據,而駁回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核閱後,而可認定。
然本件遺產標的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於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後,始委由被告出售,並經被告取得占有該遺產之變形即價金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復於該判決中具體敘明應將該等遺產價額列入遺產範圍後,命各繼承人應就上開遺產標的之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至被告取得該等上開價金後,雖將該等價金存入自身銀行帳戶內,然此僅係其占有之方式態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繼承標的本身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所不同,應屬至明。
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內容,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不當,然此僅係原告是否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認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判決給付其應獲分割附表一遺產價額2,321,666元,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26 元,2,32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2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0),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於109年6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余妍甄 120萬元(土地、建物合併出售)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15樓之3(蘆竹區河底段4427建號,總面積2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89,即B1編號490機械車位),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109年6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余妍甄 2 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2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109年9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展小如 1,268萬元(土地、建物、車位合併出售) 同上 桃園市○○區○○里○○○街00號10樓之1(蘆竹區河底段6422建號,總面積13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編號144停車位),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109年9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展小如 3 汽車出售價金 8T-5696 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出售予訴外人洪采瑶之女兒 5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 1/6 洪賢明 1/6 被告 1/6 洪瑞惠 1/6 洪瑞蘭 1/6 洪采瑶(原名洪瑞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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