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67,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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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有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伯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1,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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