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61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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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趙姵茹
被 告 曾楊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觀諸卷附兩造所簽立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10萬元、16萬元之借款契約(本院卷第33至47頁),其上清楚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示兩造間就前揭借款存在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21頁)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與於113年1月19日寄送至被告居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月29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及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3月26日當庭(本院卷第129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查本件被告就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將通知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
以及於113年2月19日寄送至被告居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竹南派出所,至遲於113年2月29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及113年2月19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19、121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1月5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40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5日,利息則以每月6,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式:〈6,000/40萬元〉×12=0.18)計算,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且尚積欠伊最後2期利息共1萬2,000元。
㈡被告前於111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20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8日,利息則以每月3,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式:〈3,000/20萬元〉×12=0.18)計算,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且尚積欠伊最後2期利息共6,000元。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10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3日,利息則以每45日3,000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四點三;
計算式:【〈3,000/10萬元〉÷45】×365≒0.2433)計算,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且尚積欠伊最後2期利息共6,000元。
㈣被告前於111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16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16萬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4日,利息則以每45日5,000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五點三;
計算式【5,000/16萬元〉÷45】×365≒0.2534)計算,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且尚積欠伊最後1期利息共5,000元。
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規定清楚。
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4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2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1至43頁)、10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5至47頁)、16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7至39頁)、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至107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因兩造間上開4筆借款之約定借款利率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因此就超過部分約定乃無效,原告所得請求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就本金40萬元借款部分所得請求利息金額為1萬667元(【每月利息金額=〈40萬元16%〉÷12】×2期≒1萬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本金20萬元借款部分所得請求利息金額為5,333元(【每月利息金額=〈20萬元16%〉÷12】×2期≒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本金10萬元借款部分所得請求利息金額為3,945元(【每日利息金額=〈10萬元16%〉÷365】×2期共90日≒3,9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本金16萬元借款部分所得請求利息金額為3,156元(【每日利息金額=〈16萬元16%〉÷365】×1期共45日≒3,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文規定。
查本件就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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