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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秝羚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相 對 人 黃宥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宥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秝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有雙極症多年,雖有接受治療,此期間內仍發作躁症4次,躁症發作時認知能力差,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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