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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2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有,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重國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6萬8018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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