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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詹勳杞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與債務人葉秀敏即葉宸恩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之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4,000,000元。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874,530元,應得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該價額顯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4,000,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2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112年司執助字第001007號強制執行標的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大湖鄉 大湖 812-16 242 全部 73,205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苗栗縣 大湖區 大湖 812-17 580 全部 175,450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苗栗縣 大湖鄉 大湖 812-18 242 全部 73,205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 苗栗縣 大湖鄉 大湖 812-32 48,108 全部 14,552,670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合計 14,87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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