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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林瑞育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簡政國與張聰明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由聲請人民國113年5月9日之陳報狀內容,無法得知聲請人是要「聲請輔助一造(原告或被告)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
二、若聲請人是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請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三、若聲請人是提出主參加訴訟,須以本案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請補正下列事項: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
㈣應於狀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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