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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陳麗如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110年10月8日 550,000元 T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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