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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宬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8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東園大飯店有限公司 宬彥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 頭份分行 111年12月30日 10,560元 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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