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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海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苗栗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代理人,自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更生執行卷二第269頁)、事聲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參。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勝感激。
然異議人接獲更生方案獲認可之裁定後,雖想盡力以異議人所有之土地融資取得現金,以繳納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應清償之欠款,然異議人窮盡所能仍無法取得融資資金,是異議人顯無法依經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繳納欠款。
因此,懇請本院將異議人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316元、投資財產2000元取交分配所有債權人,並將異議人所有土地拍賣,將所得價款分配所有債權人。
異議人希望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裁准等語。
三、另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
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
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於111年11月34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異議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二第235至265頁、第28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命為相當之限制,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更生執行卷二第287至290頁)。
依上開法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
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則對異議人而言並非不利,異議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
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異議人之履行更生方案情形,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另有明確規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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