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全事聲,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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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楊正發


相 對 人 黃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113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月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施作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大通公路26.5公里處之建物即三義總裁行館;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完工,且施作工程有多處結構及設計瑕疵,相對人依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前修補瑕疵,惟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未置理,拒不修補,再經異議人解除承攬契約,故相對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5萬元或給付同額之損害;

相對人所施作之工程既有重大瑕疵且迄今置之不理,認承攬建物處於危樓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係為逃避責任及藏匿個人行蹤之行為,且相對人將來所負責任重大,惟其僅為自然人,卻承擔營造公司業務,超過一般自然人平均年所得,卻無能力及資力回應異議人,足見相對人客觀上已處於無法清償而逃匿之狀態。

從而,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假扣押,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相對人給付有瑕疵,故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承攬契約、匯款單、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認相對人經催告修補後置之不理,故客觀上有不能給付且隱匿之情形。

然查,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相對人既係經營建築相關行業,往來交易金流、抑或年所得尚可能高於一般自然人平均年所得,難僅憑相對人以自然人身分簽約而認其無資力清償債務;

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所載相對人住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亦與相對人留存金融機溝之地址相符,足見相對人應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匿之情形。

是以,異議人僅憑相對人未回應修補之催告為據,尚無足佐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則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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