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全,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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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571元本金債務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

經伊多方催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是若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萬5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㈠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已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全字卷第11頁)、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全字卷第13至22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全字卷第2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全字卷第27至41頁)各1份,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全字卷第43頁)1份為證。

但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甚難僅因相對人遲延清償信用卡卡費、不理會聲請人之催討,即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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