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勞專調,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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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另為裁定);

第3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47,590元;

第4項為相對人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855元至 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5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元精神慰撫金;

第6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18,600元。

㈢原告上開第1項、第3項、第4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3、4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

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5日遭解僱時年3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7,59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55,400元【計算式:47,590元×12月×5年=2,855,400元】。

另加計聲明第5項及第6項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24,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相對人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登記證書影本或其他相關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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