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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乃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慧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其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調解標的價額,然聲請人未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表明其主張之月平均薪資,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請聲請人陳報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月平均薪資。
二、相對人曾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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