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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勞工退休金1,656元;
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1,344元;
㈣相對人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750元;
㈤相對人應給付特休10日未休工資10,000元。
聲請人上開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標的價額。
而聲請人為84年1月9日生,於110年5月31日離職時年約26歲又4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又8月,故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600元,是此部分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6,000元【計算式:27,600元×12月×5年=1,656,000元】;
聲請人上開聲明㈡、
㈢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健保費部分,經聲請人主張合計為45,000元,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000元。
聲請人上開聲明第㈠至㈤,皆為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不一致,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1,712,750元【計算式:1,656,000元+45,000元+1,750+10,000=1,712,75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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