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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賴世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何巴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
另原告請求給付修車代墊款200,00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0元(計算式:480+2,100=2,580)。
二、提出被告太何巴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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