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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晏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及「勞保低報投保級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應具狀補正之;
次查原告起訴狀證14列有「健保費差額」項目,惟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此項請求,訴之聲明如有漏載之情形,應一併具狀更正之。
二、被告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王允豐、王利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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