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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楊書綾
李威昕
李佳薰
李威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新實業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2萬6,8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2萬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
二、被告裕新實業及昱宸土木包工業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被告久益機械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編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楊書綾242萬6,877元李威昕100萬元李佳薰100萬元李威漢100萬元合計542萬6,877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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