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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貴鑫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應提繳263,1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8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075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07,1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45元【計算式:282,904元+107,141元=390,045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經本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892元,原告負擔2,408元【計算式:4,300元*44%=1,892元;
4,300元-1,892=2,408元】。
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本件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0,762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3,92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8,226元-4,300元=13,926元】。
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334元,扣除已繳納之6,075元,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0,259元【計算式:13,926元+2,408元-6,075元=10,2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9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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