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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王屏雯
被 告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數次變更後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⑵項,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另就訴之聲明第⑴項,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
經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給付93,4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
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3元【計算式:667元*5%=33元】,原告負擔634元【計算式:667元-33元=634元】。
另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1,000元 。
綜上,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634元【計算式:1,000元+634元=1,63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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