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他,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高昇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調解程序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是因訴訟救助未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費用,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