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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清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富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應納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亦有明文。
次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可資參照。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足裁判費,另聲請人所附之借據,僅有部分債權已至清償期,即約定每月還本金2,700元,自112起至114年1月19日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有陳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額及更正請求金額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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