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促,173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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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秋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炳炎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炳炎之繼承人、李柔萱、李富成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1)提出被繼承人李炳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查報被繼承人李炳炎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補列被繼承人李炳炎之繼承人為債務人;

(2)釋明本票是否業經提示;

(3)提出債務人李柔萱、李富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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