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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國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所有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繳證明,致有聲請不合程式及無從確認債務人之當事人能力等情形。
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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