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7號
債 權 人 黃宥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賢忠、張馨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10條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黃賢忠、張馨文之戶籍地均設於新竹縣峨眉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