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促,59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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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徐宇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9,6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爰相對人徐宇辰於民國111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99%機動計付(目前已調整為3.52%)。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339,608元整。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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