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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邱靖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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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永茂於第三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往來證券商、郵局存款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惟該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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