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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沛廷
相 對 人 黃靖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所生之利息、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 定112年12月22日清償。
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公館鄉 中義段 214 1813.34 1/3 2 苗栗縣 公館鄉 中義段 218 210.05 5/30 3 苗栗縣 公館鄉 中義段 221 282.7 1/3 4 苗栗縣 公館鄉 中義段 577 275.78 1/3 5 苗栗縣 公館鄉 中義段 596 217.03 1/3 6 苗栗縣 公館鄉 中義段 597 1197.05 1/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3 中義段221地號 (空白) 住家用、竹木造 一層:175.05 合計:175.05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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