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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林培敬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怡廷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冠佑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兆崇
林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林南哲(歿)、林兆崇、林榮進於民國88年8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變更為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88年8月24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林南哲死亡,由相對人林培敬、林怡廷、林冠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嗣債務人林南哲(歿)(1)邀同相對人林兆崇、林榮進為一般保證人,於111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2)邀同相對人林兆崇、林榮進為一般保證人,於108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6月5日起至123年6月5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3)邀同相對人林兆崇、林榮進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4)於110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5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
(5)於110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5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649,69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據、查詢單、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嗣被繼承人林南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配偶連銘燕於100年4月1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林培敬、林怡廷、林冠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本院於113年1月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環市 1852 110.58 全部 所有權人: 林南哲 2 苗栗縣 竹南鎮 環市 1856 4.19 全部 所有權人: 林南哲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02 環市段0000○0000地號 竹南鎮5鄰南大路15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一層:42.41 二層:57.85 騎樓:15.44 合計:115.7 全部 所有權人: 林南哲、林兆崇、林榮進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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