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陳明志 住竹南○○○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昱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裁定之聲請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所發生程序法上之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亦有適用。
所謂有重複聲請禁止之效果,即在本票裁定之聲請或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就同一請求,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或起訴。
次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複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持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經裁定確定,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為重復之聲請,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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