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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徐于雁
相 對 人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經查,系爭本票(票號:CH684730號),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2年1月27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2年1月28日為發票日。
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9月1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2日 CH241110 002 112年1月2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7日 CH684730 003 112年5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日 CH68473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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